索引号: | 11500106MB1898158C/2024-00106 | 信息分类名称: | 农业、林业、水利/其他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农业农村委 | 生成日期: | 2024-09-06 | 发布日期: | 2024-09-11 |
名称: | 重庆市沙坪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沙(农药)不罚〔2024〕3号 | ||||
文号: | 主题词: |
当事人:重庆鹏靖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D27HRE3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炼
住所(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凤鸣山西物市场2-3号(1-1)
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2024年6年5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民呼我为”专栏投诉:宋佳伟投诉称“重庆鹏靖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枪手蚊蝇香,该产品宣称蚊蝇双杀,经査询,该该产品防治对象仅有蚊,并未有其他防治对象,违反了《农药管理办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6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凤鸣山西物市场2-3号(1-1)的超市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超市门店货架上未见枪手蚊蝇香产品,当事人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1盒未销售的枪手蚊蝇香产品。执法人员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为WP20130028的农药登记数据信息,农药登记证信息显示其农药名称为蚊香,与该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名称不一致。同日,本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提取了当事人重庆鹏靖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枪手蚊蝇香产品在美团店铺(喜兴睿超市)的销售单、枪手蚊蝇香进货订单信息截图等。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4年4月在阿里巴巴网上平台在临沂商城臻臻酒店用品销售中心店铺采购“枪手蚊蝇香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028;产品标准号:JLJXIQ005;有效成分: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0.26%;有效期至2026年03月08日;制造商: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张七工业区;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蚊蝇双杀”字样,且名称为“枪手蚊蝇香”,与中国农药信息网公布的信息不一致)10盒,仅通过美团平台销售1盒,销售所得5元。在知晓被投诉后,在美团平台和门市均下架剩余8盒枪手蚊蝇香产品并销毁处理,留有1盒备查,并于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主动上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门市内该枪手蚊蝇香产品的销售和存量情况;
三、《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枪手蚊蝇香产品的过程和其他相关情况;
四、当事人主动上交枪手蚊蝇香产品的承诺书;
五、枪手蚊蝇香产品标签信息照片和中国农药信息网截图各1份共2页,证明该产品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
六、美团店铺(喜兴睿超市)的销售单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枪手蚊蝇香产品1盒和其销售所得;
七、枪手蚊蝇香产品进货订单信息截图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阿里巴巴平台网络采购枪手蚊蝇香产品及价格;
八、当事人关于主动联系退款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药名称应当与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名称一致”之规定,涉案枪手蚊蝇香产品应属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重庆鹏靖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沙(农药)罚告〔2024〕3号】,告知了当事人重庆鹏靖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联系买方进行退款,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第一时间下架并处理涉案产品,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和法律法规宣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包容审慎的柔性执法理念,为优化营商环境,经综合考量,基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涉案农药产品8盒已经销毁处理、对涉案农药产品1盒主动上交及主动联系买方进行退款的事实,本机关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应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2.当事人要认真学习《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自查,进一步规范卫生农药相关经营行为。
3.当事人经教育后仍未合法经营的,将依法查处,公开曝光违法行为。
重庆市沙坪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