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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106MB17294428/2025-00025 信息分类名称: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生成日期: 2025-03-24 发布日期: 2025-03-24
名称: 重庆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沙环不罚〔2025〕4号 主题词: 生态环境
重庆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5-03-24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环不罚〔2025〕4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 A5 U5 BQA 8M

经营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回路

根据《2024年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监测方案》要求,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运营管理的青凤工业园临时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监测,2024年12月30日,沙坪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沙环(监)字﹝2024﹞第JD121号)显示: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出口(★A1):pH值、动植物油类、石油类、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镍、总锌均达标,悬浮物超标0.5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单位2025年1月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李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厂长孙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违法主体、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的基本情况。

2、孙国于2025年1月2日提供的文书送达确认书一份,确认文书送达方式。

3、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8日对孙国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勘察)图一份、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2025年1月2日对孙国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孙国提供的排污许可证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一份、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伴随安装及运维服务合同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总说明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24年12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沙环(监)字﹝2024﹞第JD121号),证明违法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月2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责改﹝2025﹞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对你单位做出责令改正并送达。

5、重庆市沙坪坝生态环境监测站2024年11月1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沙环(监)字﹝2024﹞第LX85号和编号:沙环(监)字﹝2024﹞第LX86号)、2024年12月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沙环(监)字﹝2024﹞第LX101号)、2025年1月3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沙环(监)字﹝2025﹞第LX7号和编号:沙环(监)字﹝2025﹞第LX8号)、2025年2月17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沙环(监)字﹝2025﹞第LX20号和沙环(监)字﹝2025﹞第LX21号)、2024年12月18日青凤临时污水处理厂污染源小时均值历史数据表、2024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20日梁滩河小时水质监测和2024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梁滩河每日水质监测,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

6、你单位2025年1月15日提供的达标监测报告(编号:新检字﹝2025﹞第HJ182-8-3号)、2025年2月10日提供的《关于2024年12月18日青凤临时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悬浮物超标的情况说明》、2025年3月1日提供的《重庆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关停临时污水处理工程的报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2025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重庆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国家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意见函》,证明你公司已完成整改。

7、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的规定。鉴于你单位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完成整改并提交达标的检测报告,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处罚,2025年3月6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2025﹞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收到《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作为发展经济主体和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于你单位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完成整改并提交达标的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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