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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106MB16554042/2025-00171 信息分类名称: 卫生/行政监管
发布机构: 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 生成日期: 2025-04-03 发布日期: 2025-04-03
名称: 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文号: 主题词:
沙坪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4-03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1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 对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在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5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6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7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1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1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2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13 对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4 对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6 对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7 对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8 对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予以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隐瞒等其他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9 对医疗机构开展核医学诊疗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 对医疗机构开展核医学诊疗未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造成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1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未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2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擅自修改治疗计划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3 对医疗机构放射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只有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或者无人员、未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未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4 对医疗机构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导致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未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未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5 对医疗机构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或徒手操作、未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未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6 对医疗机构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未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未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进入治疗室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7 对医疗机构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未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8 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未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的、未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9 对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未经过充分论证、未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未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0 对医疗机构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1 对医疗机构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2 对医疗机构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3 对医疗机构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4 对医疗机构未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或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5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照射时、未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6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无明确的医疗目的、未控制受照剂量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7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未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8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无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或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9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或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1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或组织演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2 对医疗机构未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3 对医疗机构未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4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5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患者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7 对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疗活动时未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8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49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0 对医疗机构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怀孕的妇女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1 对医疗机构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2 对医疗机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3 对放射工作单位(包括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4 对医疗机构职业病防护设备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5 对医疗机构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7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9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0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1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2 对放射工作单位(包括医疗机构)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4 对医疗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5 对放射工作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个人剂量监测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6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7 对在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单位(包括医疗机构)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8 对医疗机构未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9 对医疗机构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70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7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2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3 对医师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4 对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5 对医师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6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7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78 对医疗机构未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79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稳定性检测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0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状态检测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1 对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2 对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医疗机构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给患者或受检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4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5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6 对医疗机构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87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88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89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9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91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92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93 对医疗机构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未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未分开存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94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未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95 对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96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97 对医疗机构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98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99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00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01 对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102 对生产经营的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103 对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104 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因实际生产地址迁移、另设分厂或车间、转委托生产加工,消毒剂、抗(抑)菌制剂延长产品有效期,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抗(抑)菌制剂增加使用范围或改变使用方法等情形,未重新进行检验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105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06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07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0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0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1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1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12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13 对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14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115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16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17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18 对医师违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19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120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1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2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23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24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在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25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26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或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27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发现其生产和销售的消毒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履行主动召回产品和立即停止销售产品等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128 对生产的消毒产品添加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激素、抗真菌药物等物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129 对已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130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131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32 对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33 对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34 对生产经营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35 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36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37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38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39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40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41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4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143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等有关人员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4 对有关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5 对有关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6 对有关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7 对有关单位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8 对有关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9 对有关单位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0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1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2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医疗机构的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3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4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5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6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员拒绝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7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拒绝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8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59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6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61 医疗机构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162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16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164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65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66 对有关单位拒绝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67 对有关单位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68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的、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69 对有关单位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0 对有关单位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1 对有关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2 对有关单位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3 对有关单位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4 对有关单位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5 对有关单位承运单位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6 对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7 对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8 对有关单位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9 对有关单位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80 对有关单位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1 对有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2 对有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污染事故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3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污染事故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4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5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自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9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9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9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9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93 对有关单位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194 对个人擅自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195 对有关单位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196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197 对有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19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19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3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4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培训防治职责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1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11 对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12 对医疗机构违反隔离技术规范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13 对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14 对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15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1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17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18 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检测阳性仍采集或者使用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19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将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0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1 对血站、单菜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2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4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6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7 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8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0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1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2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4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23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37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3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39 对个人擅自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40 对有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41 对有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42 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43 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44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4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4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47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48 对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49 对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0 对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1 对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2 对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3 对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4 对血站超量、频繁采集献血者血液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5 对血站采集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6 对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7 对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8 对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59 对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60 对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61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62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63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64 对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65 对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66 对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67 对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268 对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69 对有关单位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70 对有关单位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71 对有关单位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72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7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突发事件职责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7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7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76 对医疗卫生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77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78 对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279 对医疗卫生机构吸烟区设置不符合要求、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80 对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81 对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82 对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83 对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84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85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的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286 对学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87 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88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89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90 对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91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92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93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
294 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95 对城市供水企业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96 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97 对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98 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99 对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300 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301 对托育机构、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302 对学校卫生的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303 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304 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
305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06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307 对消毒工作的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08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09 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
310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311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312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13 对母婴保健、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314 对医疗质量的行政检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315 对医疗文书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316 对医疗技术管理的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317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器械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使用风险较高、有特殊保存管理要求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档案。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18 对医疗卫生人员资质及其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护士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第二章考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319 对医疗机构资质及其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戒毒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20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321 对献血工作、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行为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献血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献血工作计划,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血站、医疗机构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献血者、用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322 对本行政区域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323 对中医药服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32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325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326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327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328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329 对公共场所的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330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331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332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33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34 对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335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行政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336 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行政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337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338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339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34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341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2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3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8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49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5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51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52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件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53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54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55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56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57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5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59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1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2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3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4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5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6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7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68 对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69 对用人单位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70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71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72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73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74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375 对机构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76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77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78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79 对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80 对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81 对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82 对用人单位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83 对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84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85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386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8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88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389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9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91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9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93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94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95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96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397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98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39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400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01 对城市供水企业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402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03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04 对单位和个人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05 对单位和个人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06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07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08 对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09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1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11 对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412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413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41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415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的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1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
41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18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1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0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42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3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5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8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429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430 对单位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431 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吸烟的处罚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432 对医疗机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未设有电离辐射标志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433 对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434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435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43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437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438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439 对《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440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441 对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44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443 对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44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45 对医师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46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47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48 对机构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49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450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451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452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453 对医疗卫生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454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45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456 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457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58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59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规定的情形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0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1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3 对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4 对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5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6 对医疗机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7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8 对医务人员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69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70 对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71 对乡村医生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472 对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473 对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护士条例
474 对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护士条例
475 对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76 对医疗机构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77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卫生用品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78 对医务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79 对医务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80 对医务人员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81 对医务人员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卫生用品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82 对医疗机构未妥善保存处方笺等医学文书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83 对医师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84 对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85 对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86 对医师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87 对医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88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89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师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90 对医师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91 对医师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492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493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494 对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495 对有关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496 对有关单位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497 对有关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498 对有关单位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499 对生产经营的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500 对生产经营的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501 对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502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503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04 对医疗机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研究者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50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506 对医疗机构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举例)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507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08 对单位或个人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0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1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511 对医疗机构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1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513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514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15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51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517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518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19 对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520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521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22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件未经效验或效验不合格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523 对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护士条例
524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25 对医疗机构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526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产前筛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27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528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实施代孕技术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29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30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31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532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33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34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35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36 对医疗机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37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538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539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40 对医疗机构违法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处罚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41 对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542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43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44 对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45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546 对中医诊所未将《中医诊所备案证》、诊疗范围、医疗卫生人员信息及其资质情况等公示于明显位置的处罚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547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48 对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49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550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51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52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53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554 对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55 对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556 对医疗机构暂停执业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57 对邀请医疗机构、受邀医疗机构违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558 对医疗机构将本机构空白处方签、药品袋等医学文书出售或者出借给其他医疗机构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59 对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60 对邀请、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单位的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561 对医疗机构允许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护士条例
562 对中医诊所医务人员上岗工作时、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诊所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的处罚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563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564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565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66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67 对医疗机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568 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569 对医疗机构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超出当地规定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57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571 对中医诊所未按照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的处罚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572 对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573 对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处罚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574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575 对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76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577 对医疗机构未执行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78 对指导老师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579 对医疗机构未执行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80 对医疗机构未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81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582 对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583 对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84 对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邀请医疗机构对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585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586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87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88 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89 对医疗机构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590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591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592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593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594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595 对医疗机构未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596 对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97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598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99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600 对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未由医疗机构承担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601 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602 对医疗机构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03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604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05 对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06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607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许可证件的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护士条例
608 对医疗机构未考察邀请机构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609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610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611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12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613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14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15 对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16 对医疗机构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务人员及其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公示于明显位置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17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618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1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2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21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2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23 对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24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25 对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26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27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62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29 对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63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31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32 对开展供精人工授精技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未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33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档案不健全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34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调查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635 对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636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37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件》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38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39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评价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640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精子的采集与提供不符合《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41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未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4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处理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643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44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件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4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646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47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对供精者进行健康体检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48 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49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件》未效验或效验不合格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50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51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52 对医疗机构使用失效药品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5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或重复向患者收取差旅费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654 对医疗机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研究者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655 对医疗机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研究者违反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65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57 对医疗机构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58 对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59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660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61 对违反《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其他规定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662 对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663 对为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的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664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并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665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666 对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667 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件》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668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69 对医务人员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670 对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671 对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672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673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74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遗传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75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76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677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78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679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680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81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处罚(如:伦理委员会对受理的申报项目没有及时开展伦理审查,提供审查意见的情形)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682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产前筛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83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84 对任何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68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86 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因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实际生产地址迁移、另设分厂或车间、转委托生产加工,消毒剂、抗(抑)菌制剂延长产品有效期,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抗(抑)菌制剂增加使用范围或改变使用方法等情形,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68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8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种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8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处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处置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种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69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7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70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70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70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70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705 对有关单位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0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07 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08 有关单位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09 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0 对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3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4 对有关单位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5 对有关单位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6 对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7 对采供血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8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19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0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1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4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6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7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8 医疗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29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0 对医疗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1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3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40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4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4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4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4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745 对医疗机构未依法执行临床用血规定的处罚 重庆市献血条例
746 对建设单位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747 对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重庆市献血条例
748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749 对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的处罚 重庆市献血条例
750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1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752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3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4 对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5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逾期不改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7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8 对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逾期不改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59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760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1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2 对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3 对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4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5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6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67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68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69 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0 对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1 对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2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3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4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5 对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6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777 对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78 对单采血浆站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779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行政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780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78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782 对建设单位未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783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784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785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786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787 对人员在托育服务中虐待婴幼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788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789 对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790 对医务人员使用失效药品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791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79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793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794 对医务人员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795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796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797 对医务人员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798 对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799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00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801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802 对医务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80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804 对医师注册后调离、退休、退职或被辞退、开除以及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805 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806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807 对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08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809 对乡村医生发现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810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811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开具处方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12 对医师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件》或者《医师许可证件》上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职业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813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814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义诊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815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16 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817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18 对医师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19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举例)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20 对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821 对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22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823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824 对举办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825 对医师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26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27 对医疗机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828 对医师被取消医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29 对开展新生疾病筛查的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和检查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830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831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832 对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33 对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护士条例
834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35 对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36 对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37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38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39 对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84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41 对会诊医疗机构向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842 对任何单位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843 对会诊医疗机构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844 对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处罚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845 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除急救外、违法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846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84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护士条例
848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849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850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851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护士条例
85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853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54 对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护士条例
855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56 对医疗机构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85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858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85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护士条例
86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6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86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863 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64 对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865 对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66 对提出会诊邀请的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本单位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867 对医疗机构使用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868 对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件》行医的处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869 对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870 对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871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72 对医疗机构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873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874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875 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876 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877 对非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78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879 对医疗机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研究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处罚(如: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与国内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没有向国内合作机构的伦理委员会申请研究项目伦理审查的情形。)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880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遗传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881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882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许可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883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88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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