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涉农镇街,区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经营活动,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农村转供水管网工程、镇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
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相关工作。
区农业农村委是全区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全区农村供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开展技术培训。
区发改委负责制定场镇公共管网自来水价格,指导村级供水价格定价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筹集和安排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区财政补助资金参照《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维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沙府办发〔2018〕228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补贴实施办法》(沙府办发〔2018〕229号)。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二章 产权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名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五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不含入户部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实行区、镇(街)、村分级管理制度。
农村转供水管网运行管理由农村转供水单位负责。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由投资人负责,接受区农业农村委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监管。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包括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并按要求上墙,严格按制度进行管理,保证正常供水。
第九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规范悬挂标识牌。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定岗定责,落实专人进行工程运行管理。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供水人员进行培训。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岗位属特殊工作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经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区农业农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区农业农村委。因正常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利用广播、电视、公告等有效手段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户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农业农村委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必要时应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踏勘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信息互通和部门联动机制。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检测不合格时,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检测合格。同时,建立相关部门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信息联合协调机制,及时通报相关监测和监督管理情况,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 水质检测
第十四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千吨万人以上供水工程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卫生健康委、区农业农村委监督。
第十五条 区农业农村委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测。区卫生健康委应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第十六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出厂水及管网末梢水水质应达到《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CB5749-2006)的相关要求。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至少每年1次出厂水常规指标监测,有条件的应做全分析;每季度1次末梢水9项水质指标监测(包括: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耗氧量、消毒剂余量),确保水质检测频次和结果达标。
第十七条 当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立即督促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在10日内整改到位,并在整改完成7日内重新检测。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存档,同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农业农村委、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四章 水源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农村应急、后备饮用水源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在征得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同意后,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办理环评和涉水审批手续,审批结论报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农业农村委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应急、后备饮用水源区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水价确定的原则、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规模化供水工程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合理制定水费标准和运行管理办法,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镇村级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资金安全使用,提高经济效益,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水利、物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镇(街)对本辖区内村级供水工程的水费进行统筹管理。
第六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用水户按照用水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地址范围用水;
(二)用水户不按约定支付水费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法》及用水协议约定等有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户收取每日3‰-5‰的水费违约金;
(三)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用水户公布,及时受理权属范围内的报修和投诉;
(四)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不间断向用水户供水,如计划停水应于24小时前利用广播、公告等有效手段通知用水户;
(五)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对在用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如因计量器具的原因造成的双方不能就用水量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根据该用水户上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来确定本月水量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收缴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申请复核;
(二)有权对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三)应当按照用水协议约定按期向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四)保证入户后的计量器具、井(箱)、闸箱等附属设施完好,配合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抄验表,协助做好计量器具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表箱、闸箱如有人为损坏和被盗的要及时恢复,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用水户负责;
(六)用水户应负责水表以后入户管道、用水器具的维护,不能自行维修的可委托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维修,并按标准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对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供水质量和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可以采取电话、信函、面谈形式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农业农村委进行投诉。受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受理,收到投诉后,应在48小时内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不属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责任的,应对用水户耐心解释,如属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责任的,应立即通知并督促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于7日内按要求整改落实。
第二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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