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沙坪坝区综合行政执法磁器口街道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区第十九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沙坪坝区综合行政执法磁器口街道试点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决策部署,根据《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70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试点时间
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
二、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沙坪坝区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动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构建职责明确、集约高效、运作协调、规范有序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三、工作原则
(一)迫切需要,宜放则放。围绕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点多面广、执法频次高、简单易操作、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且不会引发重大政策风险和法律纠纷的原区级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镇街行使。
(二)依法下放、有效承接。根据基层行政执法实际,依法有序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能够有效承接的镇街延伸和下沉,建立健全配套机制,专业性、技术性强,以及由区级部门行使成本更低的事项,暂不下放。
四、运行模式
(一)一张清单管权责。编制“磁器口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法定事项清单和区级部门下放事项试点清单,坚持“执法事项进清单,清单内容全公示”,避免重复、交叉、多头执法。磁器口街道以自己名义开展执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一支队伍管执法。磁器口街道成立“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指挥中心,由分管综合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副主任由街道行政执法办公室负责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兼任。指挥中心设在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
(三)一套机制管运行。按照“出门一把抓,进门再分家”的原则,执法事项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统一受案、审核、分案,重大事项报领导小组同意后,按案件类型转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理,以磁器口街道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主要任务
(一)下放执法事项。自《沙坪坝区综合行政执法磁器口街道试点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由磁器口街道以自己名义按照《沙坪坝区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磁器口街道试点清单》(附件1)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区级部门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原受理部门继续完成。相关区级部门自《沙坪坝区综合行政执法磁器口街道试点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与磁器口街道的交接工作。
(二)优化执法机制。磁器口街道要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的执法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配齐配强行政执法队伍,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基本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
(三)加强业务指导。区级行政执法部门指导磁器口街道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创新行政执法培训指导方式方法,强化监督指导,提升行政执法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行政执法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四)建立协作机制。建立由机构编制、财政、司法行政、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磁器口街道等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配合,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建设、统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和矛盾争议,对执法事项开展问题研判、案件会商等。
(五)建立监督体系。磁器口街道设立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小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小组与司法所合署办公,负责统筹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配备法律顾问,为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执法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作用、推动公证参与行政执法,有效预防和化解执法争议,降低法律风险。
(六)建立评估机制。区司法局要会同相关单位,对下放执法事项的实施情况、社会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跟踪评估,定期开展交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通报试点进展情况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试点工作与本单位法治政府建设的其他任务结合起来,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区司法局统筹做好本区试点工作,及时跟踪了解有关情况,推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对在试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区政府和市司法局。
(二)加大保障力度。相关单位要落实好试点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以及信息系统、装备、经费等保障措施,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三)做好评估总结。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要求,由区司法局牵头,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2023年6月底,将总结材料报区政府和市司法局。
附件:1. 磁器口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架构
2. 沙坪坝区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磁器口街道试点清单
附件1
磁器口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架构
磁器口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主要负责人
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
成 员:相关科室负责人
(职责:制定综合行政执法总体任务及目标、指导执法工作开展、研究协调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统筹人员调配等。)
综合执法指挥中心(设在综合执法办公室)
主 任:分管综合行政执法负责人
副主任: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负责人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
(职责: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牵头研究提出工作建议,督察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事项,起草相关文件、承办各类会议,统一受案、审核、分案,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职责:执法)
附件2
沙坪坝区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磁器口街道试点清单
序号 |
单位 |
行政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类别 |
是否委托过镇街执法 |
备注 |
1 |
区生态环境局 |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行政处罚 |
是 |
|
2 |
区生态环境局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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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生态环境局 |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
4 |
区生态环境局 |
未按规定控制扬尘排放、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行政处罚 |
是 |
|
5 |
区生态环境局 |
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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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五款承担交通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占用、挖掘相关规定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序号 |
单位 |
行政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类别 |
是否委托过镇街执法 |
备注 |
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占用、挖掘相关规定的处罚 |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未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符环境保护要求、影响交通安全、畅通、重大养护维修工程未提前发布公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未使用统一标志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政道路设施 |
1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照明灯饰 |
1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照明灯饰 |
2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透”灯饰。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照明灯饰 |
2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照明灯饰 |
2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中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照明灯饰 |
2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不按规定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照明灯饰 |
2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供水设施 |
2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供水设施 |
2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渝府令〔1998〕26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直接连通的;(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供水设施 |
2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3.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供水设施 |
2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盗用供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罚 |
1.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供水设施 |
2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
1.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强制 |
是 |
供水设施 |
3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服务规范的处罚 |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款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停车场 |
3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备案、或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停车场 |
3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停车场 |
3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失职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停车场 |
3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者违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停车场 |
3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的处罚 |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停车场 |
3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七款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3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三款承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3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三款承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3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城区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三款承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98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临时占用道路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规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4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规设置车辆清洗场所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款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临时占道经营者违反临时占道经营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五)不危害公共安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建筑平街层外墙违规安装空调、排气扇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规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 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违反垃圾处理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的或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5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6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6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6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1.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行政处罚 |
是 |
市容环卫 |
63 |
区城市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的查封、扣押 |
1.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强制 |
是 |
市容环卫 |
6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逾期不拆除的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强制拆除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是 |
市容环卫 |
6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广告 |
6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与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九)横跨道路设置广告;(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广告 |
6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广告 |
6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的处罚 |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第九条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第十一条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招牌 |
序号 |
单位 |
行政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类别 |
是否委托过镇街执法 |
备注 |
6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的处罚 |
(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二)在二层以上(含二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顶梁与窗沿之间,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第十二条在平层斜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遮挡屋檐;在平层平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第十三条户外招牌设置于建筑物楼顶的,应当采用镂空、单个字设置于合适位置,字体大小与建筑物高度协调。每幢建筑物楼顶只能设置一个户外招牌。第十四条设置户外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对相邻居民造成光污染,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二)对水、电、气管线等公共设施构成损害或者影响正常使用;(三)占用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在无使用权的设施上设置;(四)在违法建筑上设置;(五)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招牌 |
6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户外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维护管理户外招牌的处罚 |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加强对户外招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完好,陈旧、损坏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拆除。图案文字陈旧、污浊、脱色、破损、有错别字、缺字、漏字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户外招牌设置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设置人负责。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招牌 |
7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损、残缺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户外招牌 |
7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序号 |
单位 |
行政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类别 |
是否委托过镇街执法 |
备注 |
7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或达到填埋容量未采取及时封闭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7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8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8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处罚 |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8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六)承担水务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8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的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序号 |
单位 |
行政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类别 |
是否委托过镇街执法 |
备注 | ||
8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
8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
8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罚 |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生活垃圾 | ||
8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
行政检查 |
是 |
生活垃圾 | ||
8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8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建设工地周围环境未保持清洁,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造成尘土飞扬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清运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采取密封措施的车辆运输易散漏建筑渣土、沙石、垃圾等物质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密闭式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9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未做硬化处理,未配设车辆冲洗设施的处罚 |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建筑垃圾 | ||
10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扣押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
《重庆市市容卫生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
行政强制 |
是 |
建筑垃圾 | ||
10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对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毁损园林植物的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树权单位不按规定治理发生病虫害的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法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二)违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绿地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属于其他绿地的,按照差额面积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3.《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城市园林绿地地形、地貌和水体;(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三)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四)在城市园林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招牌及其他物品;(五)在公园绿地及广场用地内放养动物;(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及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进行出让、出租、抵押。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第五十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09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擅自移植、毁坏、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处罚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毁损、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0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1.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1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或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2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3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车辆进入公园的处罚 |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4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不依法进行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第二十七条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5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差额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
行政处罚 |
是 |
园林绿化 | ||
116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责令停止服务而拒不停止服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3.《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一、职责调整(一)划入主城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执法职责。 |
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建设 | ||
117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擅自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建设 | ||
118 |
区城市管理局 |
对专门管理区域外的违法建筑查处权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在建违法建筑,附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八十八条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建设 | ||
119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行政处罚 |
否 |
|||
120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处罚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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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区文化旅游委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否 |
|||
122 |
区文化旅游委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行政处罚 |
否 |
|||
123 |
区文化旅游委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五十五条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否 |
|||
124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否 |
|||
125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否 |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