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106009290497H/2023-01074 | 信息分类名称: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公文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民政局 | 生成日期: | 2023-11-13 | 发布日期: | 2023-11-17 |
名称: | 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转发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的通知 | ||||
文号: | 沙民政发〔2023〕73号 | 主题词: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各科室:
现将《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
2023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渝民发〔2023〕8号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市民政局2023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原《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渝民〔2021〕19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民政局
2023年8月1日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依法适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衡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涉及全市民政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市民政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市民政局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适用市民政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并归档保存,做到裁量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并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尚未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建立专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裁量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处罚没有体现本基准的原则和规定的;
(二)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六条 因行使裁量权违法或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或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确定违法或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渝民〔2021〕19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范围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责令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慈善事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慈善事业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慈善事业 |
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慈善事业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较轻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轻微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一般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17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严重 |
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税务机关认定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18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19 |
慈善事业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较轻 |
将价值10万元以下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将价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将价值20万元以上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慈善事业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22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主动进行备案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23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24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25 |
慈善事业 |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
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26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
1.《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
较轻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严重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吊销登记证书。 | |||||
27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严重 |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报酬1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轻微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2次及以上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限期停止活动。 | |||||
29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
严重 |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有违法所得,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30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
严重 |
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31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
严重 |
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32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
严重 |
未依法公开信息,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33 |
志愿服务 |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严重 |
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34 |
志愿服务 |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民政部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
警告。 | ||
35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36 |
社会组织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1项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累计2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2项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累计2次以上4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累计4次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较轻 |
1年内有1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1年未参加年检,或者1年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1年内2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检及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严重 |
1年内3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3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出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个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累计2个以上5个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累计5个以上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的;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的;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30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0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社会组织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38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
39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1项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累计2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事项2项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累计2次以上4次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的;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累计4次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较轻 |
1年内有1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1年未参加年检,或者1年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1年内2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检及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 | |||||
严重 |
1年内3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出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1个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2个以上5个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5个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的;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30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
一般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0万以上的;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社会组织 |
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41 |
社会组织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42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43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较轻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从轻 |
警告。 |
一般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经济差额10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经济差额1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经济差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在责令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超出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出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较轻 |
1年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连续2年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连续3年以上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较轻 |
1年内有1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1年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
从轻 |
警告。 | |
一般 |
1年内两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中1年未参加年检1年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年检均为基本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1年内3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年检均为基本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社会组织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较轻 |
主要信息公布不全,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的,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较轻 |
警告。 | |
一般 |
连续2年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及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连续3年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连续2年公布虚假信息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严重 |
撤销登记。 | |||||
44 |
社会组织 |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45 |
社会组织 |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行业协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46 |
社会组织 |
行业协会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行业协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前述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47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撤销登记。 | ||
48 |
社会组织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
撤销登记。 | ||
49 |
社会组织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情节严重且拒不接受整顿的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被有关部门认定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整顿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50 |
社会组织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且被有关机关认定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51 |
社会组织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情节严重的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52 |
社会组织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情节严重的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被有关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53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4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5 |
地名管理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6 |
地名管理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违法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违法行为3种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违法行为3种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7 |
地名管理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较轻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1次,无违法所得。 |
从轻 |
警告。 |
一般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1次,且有违法所得。 |
一般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2次以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
58 |
社会福利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较轻 |
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到3个月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3个月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社会福利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较轻 |
在自己销售场所区域内口头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自己销售场所区域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书面宣传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自己销售场所区域外或网络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社会福利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较轻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社会福利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1.《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2.《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以上1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社会福利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较轻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社会福利 |
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 |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0 |
社会事务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12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12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拒不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22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社会事务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未停止制造、销售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销售、制造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拒不停止制造、销售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62 |
社会事务 |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且拒不改正的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的罚款。 | ||
63 |
社会事务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
一般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未停止制造、销售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拒不停止制造、销售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64 |
社会事务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
《重庆市殡葬管事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取缔,并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取缔,并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取缔,并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社会事务 |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销售土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没收棺材等土葬用品,并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销售土葬用品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棺材等土葬用品,并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销售土葬用品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棺材等土葬用品,并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社会事务 |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50%以下的;违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超过使用期限3年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5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完成改正的;违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超过使用期限3年以上5年以下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完成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100%以上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超过使用期限5年以上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67 |
社会事务 |
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10个以下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10以上50个以下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50个以上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或者所提供的墓穴用地或骨灰寄存虽然在50个以下,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8 |
社会事务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或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
从轻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责令恢复原状后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9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 |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 |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3倍以下的,拒不退还,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3倍以上6倍以下的,拒不退还,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后果。 |
一般 |
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处违法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超额部分为月服务费6倍以上的,拒不退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超出范围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
从重 |
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处违法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0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 |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1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1次,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2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2次,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2次以上,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2次以上,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较轻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严重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
较轻 |
涉及人数5人以下;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
涉及人数5人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人数超过5人以上20人以下;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较轻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数量3项以下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数量3项以下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数量在3项以上5项以下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数量在5项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
较轻 |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数量5人以下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数量5人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数量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10人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五)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
较轻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者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较轻 |
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严重 |
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较轻 |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小不良后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下或身体较轻伤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度以上伤害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养老管理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较轻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造成较小不良后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涉嫌骗取国家有关补助政策或资金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社会救助 |
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不超过5000元的。 |
从轻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80 |
社会救助 |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
较轻 |
初次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占实际领取金额50%以下的,或者冒领低保补助金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占实际领取金额50%以上80%以下的,或者冒领低保补助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以上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占实际领取金额80%以上的,或者冒领低保补助金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社会救助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严重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1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82 |
社会救助 |
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城市居民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下的;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严重 |
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1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 |||||
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造成严重大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处非法获取的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