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23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6〕23号

申请人:重庆市开太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新,该局局长。

申请人重庆市开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坪坝)食品生产罚〔2016〕4001号>,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6年8月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坪坝)食品生产罚〔2016〕4001号>。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3月2日生产的280g/袋开太三百梯麻花产品被检测出含有糖精钠,检验结论被判为不合格。申请人得知该结论后,立即对该规格产品停止生产,并对已发出的产品进行召回、报废处理,整个处理过程得到被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查找不合格原因,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肯定,并且此行为属偶然初犯,仅销售150袋(共计42千克,货值750元),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极小,加之企业连年亏损,已无力承受数万元之罚款,请求撤销罚款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的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被抽产品为申请人2016年3月2日生产的280g/袋的开太三百梯麻花,该产品被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出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7099-2003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2016-15SS040422,申请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未申请复检。糖精钠属于甜味剂和增味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糖精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麻花(麻花属于油炸类糕点)。经查,该批不合格产品共生产600袋,成本4元/袋,单价5元/袋,货值金额3000元,销售150袋,获利150元,因此违法所得为150元,召回产品450袋,已全部销毁。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了解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积极配合调查,查找不合格原因,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处罚款50000.00元(金额大写:五万元整)。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的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申请人2016年3月2日生产的280g/袋的开太三百梯麻花,被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出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7099-2003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申请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申请人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共生产600袋,成本4元/袋,单价5元/袋,货值金额3000元,销售150袋,获利150元。申请人了解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积极配合调查,查找不合格原因,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和销毁,召回产品450袋,已全部销毁。处罚之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检验结果告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1.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处罚款50000.00元(金额大写:五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

2. 检验报告(No:2016-15SS040422)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

3. 询问调查通知书及询问调查笔录;

4.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许可证(副本);

5. 申请人生产日报表及产品销售台账;

6. 申请人召回通知、召回产品照片及销毁证明;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099-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

8.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坪坝)食品生产罚告〔2016〕4001号;

9. 《听证告知书》(食品部)2016食生听告〔4001〕号;

10. 《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坪坝)食品生产罚〔2016〕4001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而申请人所述情形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其免除罚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坪坝)食品生产罚〔2016〕4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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