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31号)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20-03-10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6〕31号

申请人:曹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申请人曹X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不作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6年11月2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2016年8月14日在沙坪坝区高庙村轻轨站2号出口处,与其斗殴的杨XX、余XX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8月14日在沙坪坝区高庙村轻轨站2号出口处,因交通事故与杨XX、余XX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殴打行为,8月15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对杨XX、余XX等人未做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杨XX、余XX等人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6年8月14日23时许,在沙坪坝区联芳转盘高庙村轻轨站2号出口处,曹X因其车子与一辆环卫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争执,曹X随后电话邀约另一白衣男子(曹X拒绝提供真实姓名),将环卫工人杨XX、余XX打伤,经初步鉴定,杨XX、余XX两人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曹X的称述和辩解、受害人的称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受害人就诊病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表明曹X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故意殴打他人,故根据该条款之规定,依法对曹X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经查,在本案中,杨XX、余XX、刘XX并无殴打、伤害曹X的行为,曹X要求处罚杨XX、余XX、刘XX等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未对杨XX、余XX、刘XX进行处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呈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许,在沙坪坝区联芳转盘高庙村轻轨站2号出口处,曹X因其轿车与一辆环卫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争执,曹X电话邀约一名白衣男子前来对余XX、杨XX进行殴打,曹X用拳头将余元海打伤,曹X同伙使用皮带、甩棍对余XX、杨XX进行殴打,而杨XX、余XX虽然手持铁锹、叉子,但并未对曹X等人有殴打行为,经鉴定,杨XX为轻微伤。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曹X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曹X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杨XX、余XX、刘XX等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2015号>;

2. 受案登记表;

3. 到案经过;

4. 曹X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5. 杨XX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6. 余XX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7. 忠XX询问笔录;

8. 案发现场监控;

9. 杨XX伤情情况说明;

10. 余XX病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纠纷无法解决,邀约同伙对余XX、杨XX进行殴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而申请人自称被对方殴打,却无证据证实,且完整的监控视频也无申请人被殴打的任何显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节,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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