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15号
申请人:许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陈家湾X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地址: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申请人许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公(渝)强戒决字[2016]第183号>,于2017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其诉求不明,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明确诉求,3月17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公(渝)强戒决字[2016]第183号>。
申请人称:其患有精神病,怀疑民警对其个人报复,故提起复议,望依法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6日被我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南岸区弹子石一居民住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22日,因申请人亲属举报其吸毒后有暴力倾向,我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次日,我局以吸毒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申请人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吸食毒品行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24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虽然申请人拒绝签字,但有见证人在场,并且我局于当日将申请人送至戒毒局新犯转运站,申请人应明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但申请人直至2017年3月6日才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复议期限,应该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呈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公(渝)强戒决字[2016]第183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公(渝)强戒决字[2016]第183号>,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并向申请人明确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可采取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及期限,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至2017年3月1日表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邮寄复议申请书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复议申请书;
2.邮寄复议申请书信封;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公(渝)强戒决字[2016]第183号>;
4.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公(渝)强戒决字[2016]第183号>,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是自2016年12月24日起六十日内,而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机关邮寄复议申请书,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