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正街68、69、70号。
法定代表人:尹兆俊。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王XX,女,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幸福村2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3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李XX因脑溢血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一、李XX用工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李XX与申请人签订的是《用工协议》,属于临时用工,不在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二、李XX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自身疾病脑溢血导致死亡。李XX患有高血压,在其死亡前几天就有生病症状,李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溢血,不是职业病。三、李XX长期有酗酒的习惯,且事发当日是喝酒后上班,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四、李XX家属对其放弃治疗,导致其在48小时内无法抢救而死亡,因此家属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李XX死亡,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因死亡当时未在其工作岗位,且当天有喝酒行为,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在李XX抢救情况下放弃治疗,在死亡后拒绝尸检,申请人坚持要求其按照工伤认定程序申报,家属却坚决要调解处理。因此应当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没有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李XX于2015年8月29日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具体在凤林戎居楼盘项目中担任保安。2016年4月24日4时许在公司值班过程中,晕倒在单位监控室,被发现后送往新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李XX之妻王XX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也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和解申请,被申请人又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通过听证、举证、质证以及协调过程,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李XX不是因工受伤。在多次调解无果后,被申请人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3号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4时许,李XX在申请人公司值班过程中,晕倒在公司监控室,被发现后送往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溢血。2016年5月25日李XX的配偶王XX(本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及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和解申请,因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3号>,认定李XX为视同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沙区人社局答辩状;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李XX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
5.工伤认定案件询问笔录;
6.李XX家属及重庆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解申请;
7.王XX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8.贺X事情经过说明;
9.刘XX关于李XX死亡前后情况的说明;
10.用工协议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67号>;
12.《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3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XX作为申请人员工,在值班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用工协议书、证人证言、李XX的病历材料及死亡证明予以证实。申请人称李XX有醉酒行为,无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李XX作出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