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24号)
来源: 日期:2020-04-0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24号

申请人: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欧勇。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盛XX,男,住址: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青狮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3号>;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巴南区城南未来一期楼盘从事物业保安工作。2016年3月3日第三人在值班过程中摔伤情况属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和解申请,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和解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依法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巴南区城南未来一期从事物业保安工作,2016年3月3日值班时摔伤,导致重型颅脑外伤。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6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本案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和解申请,因调解无果,2017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3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劳动合同书;

3. 工伤认定申请表;

4.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5. 盛XX病历资料;

6. 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两份;

7. 胡XX询问笔录;

8. 盛XX和解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33号>;

10. 《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3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员工,在值班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摔伤,通过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第三人的病历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写明“盛XX于2016年3月3日在值班过程中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因此申请人陈述不是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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