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27号
申请人: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11-2号附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祝XX,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岩口村八社61号附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7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7号);2.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根据《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353号)和《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民初字10665号),均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二、因第三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进而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出劳动争议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被申请人遂中止该案审理。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书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申请认定本案申请人为用工主体责任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沙坪坝区俊峰香格里拉项目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2016年3月25日在该工地52号楼工作过程中被钢管架撞击倒地受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7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了俊峰香格里拉五组团51#-61#、9#地下车库、公厕、垃圾收集站及幼儿园工程,辛XX分包了该项目52#、55#、61#楼及化粪池工地的挖孔桩劳务工程。第三人系辛XX招用的工人,由其管理及发放工资。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在该项目52号楼工作过程中被钢管架撞击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6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出劳动争议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被申请人遂中止该案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2017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7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复函;
4.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 祝XX病历资料;
6.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
7. 《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8民初4400号);
8. 《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353号);
9. 《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民初字10665号);
10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06号);
11 .《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7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已有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均未支持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对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辛XX作为自然人,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第三人系辛XX招用的工人,而辛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机关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