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29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大杨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对其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受理,由于本案情况复杂,2017年7月10日,本机关决定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回复》;2. 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处罚。
申请人称:其在重庆韩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688网店“苏波”购买的商品涉嫌违法,遂向有权部门进行举报。2017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该《回复》存在以下问题:1. 被申请人对“最新”的解释并无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查处行为,可能使被举报人的宣传不正当地贬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2. 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审核举报内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包含“属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及审查情况。3. 被申请人存在处理主体不适格,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五条、《广告法》第六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皆规定处理工商广告类案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而《回复》中盖的章却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工商所”。4. 被申请人存在内部呈批程序不规范。根据《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需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申请人,而《回复》中是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工商所的负责人批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复议,请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7年3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3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语句中的“最新”是指网店上架的新款货品。《广告法》第九条对“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作了禁止性规定,但从立法本意来说,如果上述用语没有不正当地贬低同类商品或服务,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意思,而是统一品牌或统一企业内部的产品描述,上述用语是可以合法使用的。被举报人在其网店网页上使用的“…最新…”用语,就是用于对自己销售的产品描述,该语境中没有贬低同类商品,也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意思,被申请人认为属于合法使用的情形,不构成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二、工商所的回复主体资格适格。申请人的举报是由天星桥所具体承办,根据《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该所根据被申请人的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书面回复申请人,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该回复就是一个告知书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以工商所的名义回复申请人是符合规定的。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工商所作出的回复也符合规章规定,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举报重庆韩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宣传涉嫌欺骗消费者。3月8日该举报被转交至本案被申请人处处理,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遂于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不予立案的《回复》,3月28日将该《回复》向被申请人寄送。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了2017年3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于2017年5月24日重新制作了《回复》并向申请人寄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2. 《回复》(2017年3月27日)及邮寄凭证;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交办单;
4. 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处理笺;
5. 现场笔录;
6. 询问笔录;
7. 杨XX订单信息;
8. 不予立案审批表;
9. 纠正决定书(沙工商纠字〔2017〕第01号);
10. 《回复》(2017年5月24日)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案件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回复,符合关于期限的法律规定。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系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述工商所负责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落款为被申请人名称,却使用天星桥工商所的印章,导致落款与印章不一致,回复不规范。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主动撤销该《回复》并重新制作回复送达申请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回复》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