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42号)
来源: 日期:2020-04-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42号


申请人:巢湖市百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巢湖市巢湖中路供销社办公楼(老坝河北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兵。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陈XX,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合流镇红庙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171023日作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的通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

申请人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仅凭申请人的行为就当然得出“陈XX于2016年12月1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导致左髌骨骨折、牙齿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核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及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具体派遣到重庆海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6月12日通知双方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送到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事项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6年12月1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伤情为:1.左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B1外伤脱位,A12外伤松动。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了异议,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经调查,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关于我司派遣员工陈XX的情况说明;

4. 长期工合同;

5. 工伤认定案件询问笔录;

6. 暂住登记凭证;

7. 陈XX病历资料;

8. 关于陈XX工伤关系举证的函;

9.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7〕16A号);

12.《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派遣,在重庆海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无责。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请假不上班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写明“陈XX于2016年12月1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牙齿受伤”,因此申请人陈述不是事实。综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1A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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