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43号
申请人:马XX,住址: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玉龙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银河车队,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水塔村185号前面。
负责人:邬阳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2号)不服,2017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2号)。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5月13日5时许驾驶出租汽车进行营运时,发现没有机打发票就开车回家取机打发票,车刚停到小区门口,下车走路时被小区的铁链绊倒,当时非常疼痛,还是想着交班就忍着疼痛回家把发票拿回车上去交班。交班回来痛的实在难受,申请人老婆就去叫小区保安拨打120急救车和110报警,然后120来把申请人送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小区物业知道上述情况并有监控可以调取,弹子石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取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是第三人招用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也为其在我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7年5月13日早晨交班后,回家行至小区门口摔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面填写的受伤经过、证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自述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申请人摔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2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7年5月13日5时许结束营运后,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在居住的小区门口被铁链绊倒,导致受伤。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2号),对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第三人营业执照;
4. 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
5. 沙坪坝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
6. 经过;
7. 马XX病历资料;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2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否认受伤发生在下班途中,诉称回家是为了取机打发票并在拿到发票后继续进行了营运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自书的《经过》、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沙坪坝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等证据能构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申请人结束营运后,步行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本机关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