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50号
申请人:重庆钢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石梯社。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李XX,男,住址:重庆市南川市白沙镇井泉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不服,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的通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接到第三人起诉要求赔偿工伤待遇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才知道工伤认定事宜。申请人认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诉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起诉状》中得知,第三人是在安装约克郡别墅的雨篷时受伤。而申请人从未指示、安排过第三人安装雨篷,且安装雨篷也不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从事金属制品的生产及销售。具体为生产销售新楼盘的入户大厅厅门及信报箱等金属制品,安装雨篷不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第三人确实是安装雨篷受伤,应当由指示、安排其安装雨篷的临时雇主承担相关责任。综上,第三人的临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1. 申请人接到第三人起诉要求赔偿工伤待遇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才知道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且至今也没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对本案未能依法受理,依法送达,没有给申请人举证期限。2. 第三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225号驳回了第三人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3. 第三人不服仲裁书认定起诉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商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确定。综上,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申请人一直以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尚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其受伤只能向安装雨篷的受益人主张权利,与申请人无关。故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工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4日第三人受单位指派到江北约克郡洋房别墅安装雨篷时摔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书以后拒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情况,依法维持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6年6月4日受申请人指派到江北约克郡洋房别墅安装雨篷时摔伤,当日被送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李XX病历资料;
4. 张X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5. 夏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举字〔2017〕23号)及送达证明;
7.《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
8.《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6民初8493号);
9.《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6299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已有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和病历资料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案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本案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