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36号
申请人:艾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明珠山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虎)行罚决字〔2017〕6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2017年6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虎)行罚决字〔2017〕63号>。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2日7时许,申请人驾私家车送妻子去产检,在车库出口与物管方保安因停车费发生争执,因为小区连续三年都没有收费,申请人要求保安出具相关收费文件,保安无法提供,申请人就推开出口栏杆将车驶离地下车库,事后申请人认识到此事自己做的不妥,就主动联系物业经理,主动提出愿意赔偿损失。后接到虎溪派出所电话要求申请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4月25日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一、事件起因系经济纠纷,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意愿,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被传唤至派出所,不属于自首情节,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三、根据比例原则,申请人虽然损害了车库出口的栏杆,但对整个停车场出入系统和相关设施并未造成破坏,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公安机关的处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四、证据违法。民警在询问过程中,一再引诱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拟定好的意思说,并承诺只要照做,就可以不受处罚,申请人为了尽早处理完回家,才违心签字。五、侵犯家属的知情权。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及时通知妻子,导致家属提心吊胆,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7年4月22日7时许,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协信城立方一期东大门车道闸处,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渝AJ****的小轿车准备驶出车库,因拒绝缴纳停车费,申请人与门岗保安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强行将车杆搬断后驾车离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表明,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呈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虎)行罚决字〔2017〕63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7时许,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协信城立方一期东大门车道闸处,申请人与物管保安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拒绝缴纳停车费,并强行搬断停车杆后驾驶牌照为渝AJ****的小轿车离去。4月25日,申请人到虎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虎)行罚决字〔2017〕63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受案登记表;
3. 到案经过;
4. 艾XX询问笔录;
5. 刘XX、陈X询问笔录;
6. 指认照片;
7. 关于协信城立方一期道闸被撞的情况说明;
8. 送货单;
9.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虎)行罚决字〔2017〕63号>及送达回证;
11. 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将停车杆搬断,损毁物品价值2000元,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节较重情形,鉴于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沙坪坝(虎)行罚决字〔2017〕6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