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37号)
来源: 日期:2020-04-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37号

申请人:重庆品豪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赵斌。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江X,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临溪镇筒车桥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0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7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09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任何抗辩证据和意见。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一直未聘用第三人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员工名册中也无第三人的名字存在。第三人从未与申请人之间签订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单位职工,不管第三人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申请人均不是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施工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1026日在魁星楼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09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6102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负责的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魁星楼项目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经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 12椎体压缩性骨折;2. 123椎右侧横突骨折;3. 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 5椎弓峡部裂;5. 胸椎间盘突出。2017329日第三人以申请人员工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举字〔20171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举证,20175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09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X身份证复印件;

4. 通知书;

5. X、江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

6. X病历资料;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举字〔20171号);

8.《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09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书》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同时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50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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