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38号)
来源: 日期:2020-04-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38号

申请人:重庆黎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皂角树村。

法定代表人:黎洪。

委托代理人:徐培,重庆黎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第三人:罗XX,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四楞碑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A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A号);2.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 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6年1月6日19时30分许,此时段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因当日白班各工序正常上班,而跟第三人同属长白班的前两工序校直、退火均在上班,故第三人举证的“2016年1月6日白班停电”一说并不成立。且当日因元旦节刚收假,穿孔工序(最后工序)并未恢复正常,故第三人所从事的长白班切头工序工作量较少,不需要加班,且公司及生产部门均未安排第三人加班。2. 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在事故现场周边走访,查明第三人系饮酒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的长安车。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未及时报警,事后民警根据第三人及其家属口述作出第三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责任书。第三人是因受到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与申请人毫无关系。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否是上班途中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非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异议先是中止认定,后却仅是根据事后伤者或家属在医院向交警提供的口述记录,交警根据口述记录出示:“伤者被肇事车辆撞到后逃逸,罗XX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第三人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考勤卡等记录也并未予核实就直接认定第三人为上班途中受伤,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的相关责任与申请人毫无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为其在我区参加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提出异议,申请中止该案,被申请人研究后决定中止该案。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询问笔录,并申请恢复该案的审理。2017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组织召开听证会议,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2016年1月6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情况属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A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6年1月6日19时许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前往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下颌部裂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了异议,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说明及证据材料。2017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A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关于罗XX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两份;

4. 劳动合同书;

5. 工伤认定案件询问笔录;

6. 听证笔录;

7. 罗XX病历资料;

8.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9.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1. 郭XX、李XX、肖X、吴X、郭XX等证人证言;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6号);

13.《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A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2016年1月6日申请人虽未向第三人出具加班的书面通知,但根据听证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当日白天的工作任务由于客观原因未完成,按照公司惯例第三人需要晚上进行加班。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系在前往公司加班途中的事实可以证实。而申请人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本人饮酒导致其驾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面包车上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A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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