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7〕40号)
来源: 日期:2020-04-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府行复〔2017〕40号

申请人:李XX,女,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二村。

申请人:冯X,女,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

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轩,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提交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的通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8月5日对其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行政履职申请的不受理决定;2.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沙区中医院)于2008年7月搬迁到现临时地址后,即在位于一楼的放射科内使用一台500mAX射线诊断机及二楼骨科手术室使用一台医用C型臂X射线诊断机,现重庆市环保局及被申请人都已确认这两台X光诊断机的辐射应用防护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即被沙区中医院正式使用至今。2017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予以重视、公正而切实调查医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查处沙区中医院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下,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请人行政履职申请的答复意见。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有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为申请人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对申请人带来了身体健康权益的风险。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相关规定,任何公民都是该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三、申请人从未就申请事项向法院起诉。综上,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行政履职申请的不受理决定,并就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沙区中医院未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违法使用C型臂X射线诊断机和500mAX射线诊断机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沙区中医院使用的2台射线诊断机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的必要条件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目前尚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述身体受到的伤害与沙区中医院使用的此2台射线诊断机是否未经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另外,申请人在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有关沙区中医院的行政纠纷案件中,涉及申请人申请行政履职提及的2台射线诊断机,目前行政诉讼案件正在二审阶段,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履职申请法律适用有误,应不予受理,仅作为环保投诉进行处理。二、被申请人按照环保投诉程序对沙区中医院使用的C型臂射线诊断机和500mAX射线诊断机进行了调查,认为不适合处罚条件。2017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6月15日对沙区中医院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沙区中医院位于2楼手术室的C型臂已更换为JXC6000B-MN型C型臂,该设备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沙区中医院已按要求于2016年12月向被申请人报送了情况说明。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2017年3月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沙区中医院现有2台X射线装置设置均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经查询档案资料,沙区中医院分别位于1楼放射科和2楼手术室的1台X射线诊断机和1台C型臂已于2014年7月取得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批复文号为渝(沙)环验〔2014〕405号。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中提及的2台射线诊断机,已于2014年7月取得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职申请书提及的2台射线诊断机,已于2014年7月取得了合法手续,已经过追溯时效,不再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关于李XX、冯X申请行政履职的答复意见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查处沙区中医院未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违法使用C型臂X射线诊断机和500mAX射线诊断机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为沙区中医院不符合应予处罚的条件。遂于2017年8月5日作出《关于李XX、冯X申请行政履职的答复意见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收到该意见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申请人向重庆市环保局邮寄《行政执法申请书》,申请内容有三项:一是撤销沙区中医院2008年12月8日填报的《辐射应用环境影响登记表》批复及环保竣工验收意见和两份编号为渝A3004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是对沙区中医院违法使用500mAX射线机和C型X光机的行为进行查处;三是对沙区中医院违法使用JMX3000移动式床边机射线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9月6日,重庆市环保局责成被申请人对第二、三项申请内容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回复行政执法申请书的函》,称沙区中医院500mAX射线机和C型X光机周围环境辐射水平符合《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并告知申请人已对沙区中医院违法使用JMX3000移动式床边机射线装置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资料;

2. 行政履职申请书;

3. 关于李XX、冯X申请行政履职的答复意见书;

4. 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沙)环验〔2017〕405号);

5.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记录单;

6. 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监测报告(渝辐监(验)〔2017〕6号);

7. 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352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调查放射性污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履职申请书》属于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实际受理并对该申请的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或依法告知申请人重复举报的情形,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却以申请人与被举报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鉴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履职申请属于重复提出,且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无实际意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XX、冯X申请行政履职的答复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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