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106009290729H/2022-00257 | 信息分类名称: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公文 |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2-04-07 | 发布日期: | 2022-04-08 |
名称: |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柔性执法事项两张清单的通知 | ||||
文号: | 沙司法发〔2022〕5号 | 主题词: |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柔性执法事项两张清单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各鉴定机构,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和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区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沙坪坝区推行行政机关柔性执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沙府发〔2021〕6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沙坪坝区司法局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和《沙坪坝区司法局柔性执法事项负面清单》两张清单,经公开征求意见后已获局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1.沙坪坝区司法局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
2.沙坪坝区司法局柔性执法事项负面清单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
2022年4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沙区司法局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免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情形 | 依据 | 柔性执法方式 | 备注 |
1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1244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2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1245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3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246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二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4 |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1247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5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1258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6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1259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7 |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1260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8 | 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1261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9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1262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0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1263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1 |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处罚 | 1264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2 | 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265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3 |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1280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4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1281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5 |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1282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6 | 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1283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7 | 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1284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8 | 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1285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19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1286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20 | 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1287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21 | 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1288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22 | 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1289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
23 | 对违反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规定的处罚 | 1292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行政约谈告诫(风险提示) 2.行政回访提升 |
说明:1. 正面清单是指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强制)清单,如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事项;2. 行政处罚(强制)事项的名称和编码,应当与本部门在渝快办(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处罚(强制)事项名称和编码保持一致。3. 不予处罚(强制)的情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因素,进行认真梳理,综合裁量。
沙区司法局柔性执法事项负面清单(从重处罚事项清单)
说明:1.负面清单是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项;2. 事项的名称和编码,应当与本部门在渝快办(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处罚事项名称和编码保持一致。3.情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因素,进行认真梳理,综合裁量,划分出明确具体的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