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及安全生产典型案例解析
来源:沙坪坝区应急管理局 日期:2024-04-11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1]

——危险作业罪的构成及责任追究

(一)基本案情2020年,浙江省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远作为公司负责人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该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市公安局。经检验,公司存储的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法律解读

1.危险作业罪的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因此,在涉及可燃气体逸散的情形下,企业有义务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关于违反该规定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会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会被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责任人会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关于危险作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根据案例库中的裁判要旨说明,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2.责任人的认定及追责关于责任人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另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因此,在具体的案例中,根据职权范围、事故发生的原因背景等不同,责任人的认定及追责后果有所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本案中,李某远的身份为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且,李某出于节约生产开支的目的擅自关闭了可燃气体报警器,属于“危险作业”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理应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邵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

——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

作业中致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邵某以浙江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拆装钢构协议。同年11月16日,邵某作为实际施工方,雇佣无相应特种作业资质的盛某某等人,对某公司车间钢结构顶部的彩钢瓦 进行拆除。当天盛某某不慎从棚顶坠落当场死亡。经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成立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复,该起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邵某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法律解读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关于特种人员的从业资格及违反时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实施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会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会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死亡一人以上即可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案例库中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对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实施特种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实际施工方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责任人的认定及追责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虽然没有具体介绍邵某的职位,但根据案情表述,邵某作为实际施工方雇佣了无相应特种作业资质的盛某某等人,我们理解邵某应属于施工方的主要负责人。另外,邵某具体雇佣了盛某某等人的行为表明,邵某对该违法雇佣行为乃至后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都负有直接责任,所以可被认定为发生事故的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丁某诉陆某、启东市某材料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3]

——港口作业人身损害事故中

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1日,丁某驾驶的货船停靠在江苏省启东市某码头,14时左右,某材料公司安排持有吊机操作资格证的陆某操作吊机将该货船运载的黄沙进行卸货。17时左右,卸货作业即将结束,丁某前往船边准备挪动梯子以便货仓底部人员出仓,其间被吊机配重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未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材料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2,665.28元。

(二)法律解读

1.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进行相关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中,由于作为装卸企业的某材料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码头装卸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责任人的认定及追责

本案中,虽然法院仅判令某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本案裁判文书[4]全文来看,笔者理解,某材料公司未在操作区域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系因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过失,可以认为该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如果法院将该等过错认定为重大过失,则除了具体负责操作吊机的员工陆某以外,某材料公司还可以向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追偿。

总结

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都可能酿成安全生产事故,进而被认定为违反安全生产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参考本文分析解读的上述案例,因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企业责任人除可能承担行政处罚外,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不容忽视。作为企业责任人,必须认识到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只有落实安全生产义务,才能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行得安心、行得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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