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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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沙坪坝区停车设施设置及管理细则》的通知

沙府发〔2021〕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有关单位:

《重庆市沙坪坝区停车设施设置及管理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沙坪坝区停车设施设置及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沙坪坝区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设置及管理的规范性,提高停车场管理水平,改善沙坪坝区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的通知》(渝府办〔2017〕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 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备案登记流程

停车场备案登记工作均在重庆市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系统内完成。

(一)资料初审:沙坪坝区公共停车楼场管理办公室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提交的停车场备案资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现场勘查:1.打印现场勘查表;2.现场查看。沙坪坝区公共停车楼场管理办公室对备案申请的停车场对照现场勘察表进行实地查勘;3.录入现场查勘结果;4.审核。系统自动比对录入信息,对通过的信息,提交下一级审核;对不通过的信息,填写整改意见并退还至停车场管理单位。

(三)复审。沙坪坝区公共停车楼场管理办公室对现场勘察审核通过的停车场资料录入审核结果或整改意见。

(四)编号制证。对审核通过的停车场,系统自动生成编号并将信息发送给停车场经营业主。

(五)证件打印。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管理单位变更备案事项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停车场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停车场管理单位需提交相关变更资料,登录重庆市停车场备案登记系统提交,经沙坪坝区公共停车楼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重新印制备案登记证书。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变更的类别:

(一)变更停车场名称;

(二)变更产权单位;

(三)变更管理单位;

(四)地址;

(五)其他变更。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在取得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后,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沙坪坝区公共停车场等级评定应按照《重庆市公共停车场等级评定标准》每一年进行一次动态更新。

第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临时路内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在限时段的路内停车位,临时路内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按照停车场功能应履行以下相应职责:

(一)停车场入口处应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牌,应设置在不影响道路行车安全和城市景观的路外显著位置;

(二)停车场入口(出口)显著位置应设置入口(出口)标志;

(三)停车场入口和场内显著位置应设置限速指示牌;

(四)停车场入口宜同时设置禁鸣、禁烟文明行为提示牌;

(五)停车场入口处、收费区域、楼梯口或电梯口等显著位置应设标明停车场平面、区域交通导向、应急通道的综合示意图;

(六)维护停车秩序,规范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手势,指挥车辆有效停放;

(七)采取多种形式告知车辆驾驶员在停车场内的有关行为规定,提醒车辆驾驶员注意财物安全;

(八)为车辆停放、取用和缴费提供信息化服务的,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泄露机动车停放者及其车辆相关信息;

(九)设置废物箱,及时清洁场地和标志、标牌等服务设施设备,定期检修维护;

(十)宜提供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及时清洁和定期消毒;

(十一)在停车场内部限高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限高指示牌;

(十二)要求临时路内停车位管理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十三)在临时路内停车位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十四)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路内停车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十五)临时路内停车位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十六)公示临时路内停车位的决定部门、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特级停车场宜有掌握外语进行停车服务的管理人员,配备中、英文并用的服务标志及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

第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做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和安全检测。

机械式停车库巡场时,应目视检查停车架支架、齿轮等组成部分的安全情况,检查机械式机动车库附近的地漏等管井无堵塞,无积水,以及进行停车设备操作、配件功能确认。

第十三条 机械式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场设备性能要求配备服务人员指挥停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网络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向停车需求者提供长时固定或临时随机的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停车位错时共享的收费标准、利益分配、管理责任等事项可由停车需求者、停车场管理单位、停车位权属人以及网络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四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车辆出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核对并回收停车凭证或使用免取卡车牌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记录车辆驶离场时间,发现出场车辆或驾驶员有可疑情况时,应暂缓放行,核对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按管理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应说明停放时长、收费金额,并向机动车停放者出具专用发票;应以文字或图示等明示收费处位置,并在收费处悬挂多渠道无现金支付标识标志和自动缴费流程。

第十八条 实行智能化设备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保证收费设备完好无损、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实行人工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将计时装置设置于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确保出入口时间计时标准一致,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凭证,在车辆离场时准确记录停放时间,按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 对于已明确规定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应按照规定执行,对于其他停车场鼓励使用电子方式收费,但不应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拒收现金。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者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应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停车位标线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三)应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不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位等专用车位;

(五)不应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六)不应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七)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车辆停放者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制定拾遗物品管理制度,做好拾遗物品的登记、保管、核实、归还和移交工作。

停车场管理人员在车场内拾到财物或顾客交来拾获的财物时,应予以登记并报告,拾获或收到违禁或贵重物品时,应第一时间报告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失主认领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详细核实防止错领,必要时可报请公安机关主持认领工作;暂时无人认领的失物,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以及针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体系。

第二十五条 路内停车位发生车辆刮擦、碰撞等事故时,现场管理人员应立即保护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协助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若事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责任无法判定时,应报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模小于200个停车泊位的中、小型停车场项目,方案审查合格后免于初步设计审批程序,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以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代替初步设计审批。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并依法确定参建单位后,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既有居住小区在既有停车泊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无需为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智慧停车系统建设。智慧停车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由区级财政承担或社会投资人采用PPP模式承担,具体资金方案应通过审定后推进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不含财政补贴资金)或政府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实行属地审批制。其他公共停车场项目,实行属地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可不改变土地权属。原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仍以划拨方式供地,不再补交划拨土地成本费;原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以接受社会监督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年限与原地块使用年限一致。

第三十二条 纳入《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尚未供应的公共停车场地块,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按实际发生的征地(征收)及整治费用确定划拨土地成本。利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特许经营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期限与特许经营期限一致。

第三十三条 配套商业开发。《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中单独选址建设和各类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可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附属商业设施。

第三十四条 可将某一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资源(包括路内停车设施)进行打包,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权出让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采用“市场竞争、价高者得”的方式,通过公开竞争性方式确定管理主体。

第三十六条 经营权出让的程序

(一)资产评估。委托第三方评估停车位收入定额或标底。

(二)拟定经营权出让方案。停车设施经营权出让单位按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程序。

(三)报批程序。对于仅进行停车设施经营权出让,不涉及建设及改造的项目,按照《沙坪坝区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对开展智能化建设及改造换取合理经营权的PPP项目,需报区发改委审批。

(四)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竞争性招标。

(五)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与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定的中标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权出让期限:国有资产经营权出让期限一次不宜过长,原则上不超过5年(含),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超过5年需报区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权出让在公开竞价招标过程中,若出现无竞标人参与报名或经评审无合格竞标人等情况,按《沙坪坝区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停车设施经营权出让后,停车设施经营、收费、维护等工作由停车服务企业负责,执法部门仅负责违法停车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充电桩、残疾人车位等专用车位,对未设置专用车位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在停车场内设置完善的监控系统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设置有效的预防和救灾设施,制定停车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未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安全服务意识,不得在停车场内堆放建筑废弃垃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停车位,严禁在行车通道、人行通道等影响安全的区域范围设置停车位。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严格按照消防要求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火灾紧急疏散图、消防栓、配备灭火器,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停车场收费员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禁止乱停乱放阻塞消防通道和堵压消火栓。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设施管理要求不达标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按下列规定整改:

(一)在停车场入口设置统一的限高、限速、禁烟、禁鸣标志;

(二)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三)场内配建的照明、通信、排水、通风、减速带等设施、设备符合设置规范和标准;

(四)人行出入口设置斑马线;

(五)有应急照明系统和语音播报系统;

(六)设置护角,并保证护角完好;

(七)手机通信信号良好;

(八)大型及以上车库场内经过饰面分区。

第四十八条 路外停车设施应在私家车位、充电车位等专用车位上方或周围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禁止临停”标识,防止社会临停占用。

第四十九条 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构成消防隐患的“僵尸车”,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合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长期占用人行道或路内停车位乱停放的机动车或“僵尸车”,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合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路内停车设施管理采取责任制,由公告登记的经营单位作为全权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 委托经营的路内停车位不得二次转包或由非受托单位经营管理,存在违规行为的停车场,由委托单位无条件回收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经营管理单位对路内停车位的设施管理应按下列服务规范执行,沙坪坝区公共停车楼场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路内停车位的巡查,特别是商圈、繁华窗口地段、交通枢纽、学校、医院等重要区域路内停车位的巡查,对违反下列规定的情形,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置统一标准的路内停车公示牌;

(二)按照统一清晰的划线和编号设置车位;

(三)路内停车位不被圈占;

(四)收费员有统一的服装和证件;

(五)收费员按标准收取停车费且无预收费行为;

(六)收费员应出具相应票据;

(七)收费员保证在工作时间不脱岗;

(八)收费员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九)收费员不执行新能源免费政策。

第五十三条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其他违反停车设施设置规定、收费管理要求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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